法律依据

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

 

199810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)

 

 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    (一)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;

      (二)有规范的名称、必要的组织机构;

      (三)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;

      (四)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;

      (五)有必要的场所。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,不得冠以“中国”、“全国”、“中华”等字样。

第九条 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,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:

      (一)登记申请书;

      (二)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;

      (三)场所使用权证明;

      (四)验资报告;

      (五)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、身份证明;

      (六)章程草案。

第十条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:

      (一)名称、住所;

      (二)宗旨和业务范围;

      (三)组织管理制度;

      (四)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、罢免的程序;

      (五)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;

      (六)章程的修改程序;

      (七)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;

      (八)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。

第十一条 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。

    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,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:

      (一)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、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;

      (二)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;

      (三)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没有必要成立的;

      (四)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,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;

      (五)有法律、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。

第十二条 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、住所、宗旨和业务范围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、开办资金、业务主管单位,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,分别发给《民办非企业单位(法人)登记证书》、《民办非企业单位(合伙)登记证书》、《民办非企业单位(个体)登记证书》。

      依照法律、其他行政法规规定,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,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,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,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。

第十三条 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。

第十八条 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、注销以及变更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