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依据

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

 

20043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公布)

 

第八条 设立基金会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   (一)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;

     (二)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,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,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;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;

     (三)有规范的名称、章程、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;

     (四)有固定的住所;

     (五)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九条 申请设立基金会,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:

     (一)申请书;

     (二)章程草案;

     (三)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;

     (四)理事名单、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简历;

     (五)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。

第十条 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,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。

      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:

     (一)名称及住所;

     (二)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;

     (三)原始基金数额;

     (四)理事会的组成、职权和议事规则,理事的资格、产生程序和任期;

     (五)法定代表人的职责;

     (六)监事的职责、资格、产生程序和任期;

     (七)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、审定制度;

     (八)财产的管理、使用制度;

     (九)基金会的终止条件、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。

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,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。准予登记的,发给《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》;不予登记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
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:名称、住所、类型、宗旨、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、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。